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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日期:2013/6/19   点击:1382
文章来源:广西工信委政策法规研究室

桂政办发〔2005〕1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及编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推进规划,建立全区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发布自治区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各市、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范围内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按《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自治区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程序: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组建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设置清洁生产目标,提出和实施无费、低费方案;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能量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发现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查找物料储运、生产运行、管理以及污染物排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寻找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差距,以确定预防污染方案;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从原辅材料和能源替代、技术工艺改造、过程优化控制、产品更换和改进、废物回收利用和循环使用,以及加强内部管理等方面提出清洁生产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确定实施方案。对初步筛选的中、高费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环境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评价,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方案实施。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资金情况,对方案进行实施并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预测分析、实施清洁生产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先进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有五名以上经国家或自治区级培训机构培训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凡具备第十五条要求的条件,而且愿意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可到所在市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登记表》,并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应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有显著绩效的企业,经自治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评估验收后,授予清洁生产企业称号,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清洁生产企业验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优先将经评估的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已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每年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一、十七条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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